罪犯焦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70号

罪犯焦健,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以(2005)刑复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焦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初,焦健与金哲东在延吉市商定共同贩卖毒品。2003年1月焦健和金哲东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吴某,吴某将从朝鲜从私入境的9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金哲东,由金哲东交给焦健。2003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延吉市远航公寓216号食品商店焦健的冰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65克。2003年3月2日凌晨,金哲东将沈某从朝鲜购买的18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焦健,该犯藏匿于食品商店的冰柜内,以备贩卖。该犯走私、贩卖甲基苯丙胺1.08千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5.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焦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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