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清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04号

罪犯韩清峰,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2012)长汽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清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韩清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4日17时许40分左右,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宽平大桥一汽南墙外京哈铁道线北人行道边,被告人韩清峰使用殴打、撕扯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任某某强奸。1995年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刑十八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个月。该犯系累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座椅编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清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清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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