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47号
罪犯韩振林,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以(1998)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振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振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11月4日至6日间,伙同他人携带尖刀在‘图乌公路’蛟河市路段内,强行拦截过往大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作案8起,共抢得现金9000余元。赃款部分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被挥霍。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振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