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75号
罪犯韩忠仙,女,1947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松刑初宇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忠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953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韩忠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3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韩忠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韩忠仙因其丈夫陈某经常对其殴打而怀恨在心,曾雇佣张某、刘某杀死被害人,因二人不同意而朱果。2001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韩忠仙雇佣深井子镇农民赵某(在逃),在韩忠仙家卧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赵某持韩忠仙提供的铁管击打其头部数下,致其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该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忠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忠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