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21号
罪犯吕学军,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德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学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吕学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秋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吕学军到德惠市万宝镇前进村二社被害人孙某某家,见被害人孙某某一人在家而产生强奸歹念,遂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仓房内将其强奸。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学军窜至德惠市万宝镇前进村二社被害人陈某某家,乘被害人陈某某一人在家之机将其强奸.两名被害人系同母异父的姊妹,均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该犯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强奸二起,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学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