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68号
罪犯闫志萍,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志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653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闫志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闫志萍因被害人马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怀恨在心。2000年6月2日13时许,携带杀猪刀至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集体企业公司制材厂制裁车间,趁其不备,用杀猪刀照马某腰、腹、肩部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志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志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