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春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9号

罪犯王春雨,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长刑更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春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该犯在同居女友的发廊内,因生活琐事与女友发生争吵并厮打,用水果刀将女友伤害致死。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焊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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