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30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可思,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诈骗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忠,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本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可思、张学忠、李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可思、张学忠、李在龙,原审被告人郑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可思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让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乙约至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如家酒店308室内,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进入该房间,对李某乙采取殴打,持刀威逼等手段,逼其写下4万元欠条,并由被告人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押被害人李某乙去取钱。被害人李某乙趁机逃跑,抢劫未得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可思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本涛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学忠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在龙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可思、张学忠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遭遇刑讯逼供;以掌握的被害人涉嫌犯罪相要挟,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上诉人李在龙上诉称,其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原审被告人郑本涛亦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因张可思有立功情节,应对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可思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网络聊天时发生纠纷,张可思遂找到杨某某,意图利用杨某某将李某乙约出后加以报复。2013年12月26日,杨某某告知张可思当日可将李某乙约出,张可思又纠集上诉人张学忠、李在龙及原审被告人郑本涛,预谋从被害人处弄点钱花。同日18时许,根据杨某某提供的信息,张可思、张学忠、李在龙、郑本涛进入本市南关区咸阳路如家酒店308房间,张可思向李某乙索要钱款,张学忠持砍刀威胁李某乙要将其手砍下,李在龙、郑本涛(郑本涛持折叠刀)对李某乙施以拳脚,李某乙被逼无奈,向张可思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后张可思指示张学忠、李在龙、郑本涛挟持李某乙外出取款,李某乙借机逃跑。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张可思抓获,张可思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余三名同案犯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乙报案,通过如家酒店的登记信息找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证实系张可思指使其将李某乙约出,后公安机关将张可思抓获,张可思到案后打电话将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约到指定地点,公安人员赶至指定地点将其余三人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张可思出生于1979年8月31日,郑本涛出生于1973年7月25日,张学忠出生于1966年6月10日,李在龙出生于1989年9月10日。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在南关区咸阳路如家酒店正门及308房间门前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指认凶器照片证实,郑本涛指认抢劫被害人李某乙时使用的凶器:折叠刀一把。
5.欠条证实,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欠张军4万元人民币,于今晚先偿还2万元,其余欠款3天内予以偿还。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的前科劣迹情况。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张可思让其将被害人李某乙约到如家酒店,其将具体地址告诉张可思并将房门打开,张可思等四人进入房间后,其进入卫生间,听到被害人被打后哀求的声音,并看到张学忠拿一把刀,后来李某乙给张可思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又被张学忠、李在龙、郑本涛带出门了。
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杨某某和其联系带其去了如家酒店308房,过了一会,杨某某将门打开,冲进四名男子,其中一男子自称张军,坐在凳子上,其他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并让其跪下,其中一名男子拿刀说要对其进行伤害。张军向其要钱并逼迫其写了4万元的欠条,其他三名男子带其去取钱,后其借机逃跑。
9.被告人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供述证实,张可思因在网上和李某乙发生矛盾,于是让杨某某将李某乙约出。2013年12月26日,杨某某告诉张可思当日能将李某乙约出来,张可思遂找到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四人预谋从被害人处弄点钱花。后杨某某告诉张可思其与李某乙在南关区咸阳路如家酒店308房,当日18时许,四人进入该房间,李在龙与郑本涛对李某乙拳打脚踢;郑本涛拿一把折叠刀,见被害人未反抗又将刀收起;张学忠持刀威胁被害人称如不拿钱将其手砍下;张可思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后被害人被逼写下欠张军(即张可思)4万元的欠条,张可思让张学忠、郑本涛、李在龙带李某乙去取款,李某乙借机逃跑。
综合四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合议庭评判如下:
1.关于刑讯逼供问题。
上诉人张可思、张学忠提出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且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庭审均对事实经过未持异议,供述内容稳定,并有同案李在龙、郑本涛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故其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张可思因在网络上与李某乙发生纠纷,遂纠集张学忠、李在龙、郑本涛,当场以拳打脚踢、持刀威逼、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李某乙索要钱款,李某乙因恐惧当场出具了4万元欠条,张可思等四人行为的暴力程度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才迫使李某乙出具了欠条,并由张学忠、李在龙、郑本涛挟持李某乙去取款,该行为威胁的内容是暴力,逼取的是钱款,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及侵害、逼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故上诉人张可思、张学忠、李在龙及原审被告人郑本涛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可思、张学忠、李在龙,原审被告人郑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可思、郑本涛、张学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四人减轻处罚。张可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张学忠、李在龙、郑本涛犯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张可思具有立功情节,应予更正。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张可思依法改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郑本涛、张学忠、李在龙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第(一)项中对张可思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可思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可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