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静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67号

罪犯刘静萍,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静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5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8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静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静萍对被害人赵某拖欠自己的钱款不满,遂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歹念。于1998年7月13日,该犯将赵某骗至敦化市天池宾馆306房间,劝其喝下偷放安定药的咖啡,乘赵某昏睡之际,用事先准备的卡簧刀刺其背、胸、腹、颈部等处50余刀,唯恐其不死,又将赵左腕部割开,尔后携带装有赵的名章、合同专用章等物品的皮包逃离现场,赵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有欠该犯包车款和钢材款而长期不予偿还的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7.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静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静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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