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桂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4号

罪犯朱桂新,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桂新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吉刑一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朱桂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5月某晚,该犯与孟庆艳合伙预谋将被害人吕某杀死,该犯用斧头向睡着的吕某头部击打两下,当即将其打死。次日晚,二人将吕某尸体运至孟庆艳家玉米地埋藏。该犯于2006年9月19日晚,将本村村民杨某某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犯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桂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且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桂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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