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增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59号

罪犯孙增秀,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9日以(2000)二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增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增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孙增秀于1999年3月至5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歌王歌后歌厅门口、北京林业大学宾馆、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其暂住处及朝阳公园市场25号位“汉城烧烤店”等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同年6月,孙增秀指使肖文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克,孙增秀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该犯被抓获后从其暂住处起获未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24.55克,从其经营的“汉城烧烤店”内起获未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6.7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9.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增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系主犯,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增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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