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亚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76号

罪犯赵亚芹,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亚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9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9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亚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赵亚芹与其儿媳孙某素有积怨。1998年11月30日8时许,赵亚芹在自家与孙某发生口角,尔后赵亚芹之子王某(已自杀死亡)与孙某发生口角并用刀刺孙某,赵亚芹乘机用斧子向孙某的头部猛砸数下,致其死亡。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手工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亚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亚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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