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夏淑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51号

罪犯夏淑霞,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淑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541624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夏淑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间,罪犯杨亚强、夏淑霞多次预谋抢劫,由夏淑霞提议抢劫原打工认识的刘某。在此期间二人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并商定抢劫后即杀人灭口。10月12日晚,夏淑霞将刘某约出与杨亚强一同吃饭,杨趁刘与夏淑霞上厕所之机将两瓶美国伟姐倒入刘的酒杯中并让刘喝下。饭后一同乘坐杨亚强开的出租车离去,夏淑霞开车,杨亚强与刘在车的后排座乘坐,杨亚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胶带、手铐将刘捆绑、堵嘴,将刘某的手机、手表、项链、戒指抢下,又逼问刘家中钱物放置的地点,由杨亚强到其家中将包中的现金、银行卡拿走,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4400元。二被告人抢得上述款物后,将刘某带到通化市二道江区南山公园,由杨亚强用绳索将刘勒昏,杨又用尖刀刺刘数刀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属重伤。二人所抢款物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缴回现金7600元,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其余挥霍。杨亚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8.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淑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淑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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