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28号
罪犯席光,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予以复核改判,认定被告人席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席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2日早7时许,该犯因被害人提出离婚不满,在同被害人去其岳父家的路上,乘被害人不备,用手猛掐其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席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席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