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段德长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27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27号

罪犯段德长,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德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段德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段德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日至7月2日期间,罪犯段德长伙同他人先后在蛟河市河南街道西岭山庄等地提供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作为盗窃运输工具,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六台,价值329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550.5分。该罪犯47岁,其父负责其生活,社区矫正机关与其父监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段德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德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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