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30号
罪犯杨柏静,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柏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62133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2007)吉刑核字第第14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第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柏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怀疑其妻子与赵某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3月7日下午,该犯携带卡簧刀,回饭店查看,看见其妻子穿内衣,赵某裹着被子,二人在鲜族炕上,见此情景,该犯拿出卡簧刀,用刀将赵某胳膊、脖子左侧划伤。该犯和赵某从饭店出来,再次发生争执,该犯又用卡簧刀在赵某腹部、胸部、背部、颈部等连刺数刀,致使赵某倒地死亡。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柏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柏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