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30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霍洪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捕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洪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霍洪峰以能办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 9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181 7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6 5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丁10 000元,骗取被害人管某某4 000元。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霍洪峰以能帮忙买到价格便宜的汽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会平张某乙0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65 000元。
综上,被告人霍洪峰诈骗5人,诈骗数额共计480 1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霍洪峰出生于1973年10月6日。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洪峰的前科劣迹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霍洪峰抓获归案。
4.银行转款凭证、查询详单及被害人统计的办驾照人员名单证实,各被害人的被骗金额。
5.房产证及查询结果证实,霍洪峰提供给张会平张某乙系虚假。
6.证人张某戊、韩某甲、韩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张会平张某乙驶证,张会平张某乙过他人办理,后得知张会平张某乙。
7.证人迂某某(霍洪峰姐夫)证言证实,霍洪峰没有找其办理驾驶证及购买车辆。
8.被害人张会平张某乙实,霍洪峰是其妹妹张某丙的男友,霍洪峰说他姐夫是哈尔滨公安局的,他姐夫认识别人可以办理驾驶证,4个月左右就能下来。于是其在2010年末在长春市等地陆续给了霍洪峰38个人的办证费用156 100元,但至今也没有办下来。霍洪峰还说能从他姐的单位买走私车,骗其给霍洪峰汇款60 000元,为了让其放心还给了房产证抵押,后经查是假的。
9.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霍洪峰说能通过他姐夫的关系办理驾照,其让霍洪峰帮忙办理56个人的驾驶证,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给了霍洪峰181 700元。2011年9月,其要买车,霍洪峰说他姐夫在交警队能买到拍卖的拼装车,其分两次汇给他35 000元;2012年4月,霍洪峰说通过他姐夫可以买到便宜的奥迪A6,同年7月其汇给霍洪峰50 000元;事后霍洪峰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车。
10.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霍洪峰,霍洪峰说能给别人办驾照,其办了两个人,给了霍洪峰6 500元,后来知道被骗了。
1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其妹妹张某丙的男友霍洪峰说能把其驾照增型,其汇给霍洪峰不是10 000元就是13 000元,后来知道被骗了。
12.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1日,霍洪峰说能给其驾照增型,其给了霍洪峰4000元,霍洪峰说找他在哈尔滨的姐夫办理。
13.被告人霍洪峰供述证实,其与张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张会平张某乙萍的姐姐,其和张会平张某乙识哈尔滨驾驶协会的人,能帮人办理驾驶证,从2011至2012年间,张会平张某乙30多个人办驾照,每个人4 000至9 000元费用不等,张会平张某乙其现金及汇款的方式一共给其152 900元,后来张会平张某乙钱,其就拖延时间,还给张会平张某乙假的房产证抵押;在2012年8月,其和张会平张某乙车需要钱,张会平张某乙60 000元,但其没去倒车。2011至2012年,张某丙的姐夫崔某某找其办驾驶证,给了其181 700元,其实际没有办理;2012年,崔某某说要买台车,其说能找到熟人,需要车款35 000元,崔某某就给其汇款了;后来其又和崔某某说能买奥迪A6,合伙买,之后再卖出挣钱,崔某某汇给其50 000元,后返回20 000元。2012年,张某丙找其办驾驶证,其骗了张某丙6 500元。2012年,张某丁找其给别人办驾驶证,汇给其10 000元。张某丁的姐夫管某某也找其办驾驶证,给其4 000元。其没有办证的能力,也没有买车的事情,都是虚构的,钱款都让其消费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霍洪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霍洪峰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霍洪峰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零一百元,返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霍洪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据此,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霍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依据其诈骗金额及一贯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依法量刑亦并无不当,故霍洪峰 “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