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美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52号

罪犯赵美芳,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以(1999)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美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0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美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赵美芳与其丈夫被害人王某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1998年初,赵美芳在北京打工期间与男青年蔡某同居,王某得知此事后,曾向蔡某勒索过钱财,赵与王之间的矛盾加深。1999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二人再次口角撕打,赵美芳用斧子、擀面杖照王某头面部连砸数下后用电线将其捆绑,次日发现其死亡后逃离。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裁剪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美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美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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