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66号
罪犯刘俊相,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俊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4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俊相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31日,罪犯刘俊相在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13号楼其暂住处,将章某存放的200克海洛因卖给王某,得赃款45000元,案发收缴200克海洛因及赃款人民币4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6.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俊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