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55号
罪犯张淑艳,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以(2002)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7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淑艳离婚后,与梨树县杨某于1997年再婚后怀孕,遭到丈夫杨某的反对并多次发生口角。张淑艳为此产生杀害杨某儿子之念。2002年3月28日14时许,该犯窜至被害人学校附近,将其骗至一偏僻处,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带子勒住其颈部,直至其当场窒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淑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淑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