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立江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25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25号

罪犯王立江,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怀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立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罪犯王立江在北京市怀柔区经营洗浴中心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介绍、容留多人进行卖淫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7岁,其兄保障其生活,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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