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长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64号

罪犯董长英,女,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以(2002)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长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长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至2002年1月间,董长英伙同他人多次往来于河南信阳与吉林市之间,以每支35元的价格将9030余支杜冷丁先后卖给惠某。董长英、文学超于2002年1月22日从河南携带杜冷丁2030支来吉林市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编手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4.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长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长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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