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淑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49号

罪犯张淑萍,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9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淑萍与被害人韩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3日晚,韩某将该犯给其买烧纸的钱买酒喝后,又向其要钱买纸,二人发生争吵,被劝解。当夜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韩某对该犯进行殴打,用片刀威胁,让其跪下,被害人睡觉后,该犯在自家的柜底下取出铁锤照韩某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其死亡。后该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淑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淑萍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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