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54号
罪犯李婷婷,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婷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94425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婷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伟伙同李婷婷预谋抢劫李婷婷的朋友蔡某。2005年11月2日19时许,李婷婷以过生日为由约蔡某见面,将蔡某骗至本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南湖广场内,当李婷婷与蔡某交谈时在一旁等候的王伟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猛刺被害人蔡某胸背部、颈部等处数刀,致蔡某当场死亡。而后二人抢走蔡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350元及手机一部、仿雷达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收缴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家属。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9.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7.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婷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婷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