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葛利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29号

罪犯葛利君,男,1957年9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利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葛利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葛利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工作调动由正职降为副职感到不平衡,后多次预谋要杀死其单位领导。于2000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葛利君以“市一建请吃饭”为由,将郝某某骗到前郭炼油厂800米路与长白公路交界处,由在此守候的被告人杨波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猛击郝头、枕后部数下,致郝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郝某某经医院及时抢救脱险。民事赔偿已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后下落不明,此款在法院提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葛利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是有预谋的报复杀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利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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