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大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990号

罪犯王大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012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以(2007)长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大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5年间,在吉林省白城市,该犯伙同他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990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4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参加黑社会犯罪且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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