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04号
罪犯孙文东,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1998)长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文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9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文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3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文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2月15日至1998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文东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区蒙面持刀入室,采取捆绑和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劫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作案6起,其中未遂一起。款物折合人民币28000余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文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持刀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文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