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992号
罪犯李俊超,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2008)长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俊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4日,该犯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因其儿子被被害人的儿子打了,便伙同他人用镐把、四齿子、晾衣杆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害人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该犯是主犯。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磨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被害人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