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连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989号

罪犯张连生,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蛟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连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9月22日间,在蛟河市、舒兰市、吉林市等地,该犯单独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款、物合计人民币46550元。2004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