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05号
罪犯金哲学,男,1956年4月1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以(2003)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哲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21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金哲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28日,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塔山委,该犯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一根柴禾棒子将被害人打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6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哲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琐事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哲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