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志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0号

罪犯于志元,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2010)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志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吉林市与同犯多次混入他人婚礼现场乘人不备盗窃参加婚礼人员财物共十起,价值人民币60750元。所盗物品部分返还。该犯1975年因绺窃劳教三年。1980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01月01日因流氓集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7分。有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志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次数多、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志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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