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07号

罪犯赵新,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第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6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第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第4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2月至5月间该犯在长春市伙同他人持刀抢劫现金、手机等物品31起,价值人民币82470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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