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建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1号

罪犯高建付,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5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建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27日该犯在北京市洼里乡建筑工地,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建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建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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