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国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996号

罪犯李国良,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以(2009)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国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7日,在东辽县安石镇东道村等地,该犯伙同他人盗窃四起。盗窃化肥29袋、摩托车一台、耕牛5头,赃物总价值四万余元,案发后,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该犯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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