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7号
罪犯杨猛,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9月-10月,该犯在长春市动植物园、南湖公园、地质宫等地,伙同于海明、姜军、李航抢劫现金、手表、bp机等物品12起,抢得人民币7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