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6号

罪犯王宁,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宁犯绑架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93728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宁犯绑架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11月11日伙同刘彬绑架刘某、王某、李某对其进行殴打索要医药费。于1999年11月19日在朝阳区湖西路附近将刘某挟持,刘某家属报案,在警察抓捕过程中翻车,导致被害人死亡。于1999年10月28日在和平饭店吃饭不给钱并将饭店物品砸毁。1999年11月26日王宁、刘彬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乡杨家屯盗窃一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该犯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且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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