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亚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31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亚香,女,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亚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亚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亚香及其辩护人许永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贺亚香与其丈夫金某某乘坐出租车从长春市回公主岭市办理离婚手续,当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春明街交汇处时,被告人贺亚香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在被害人金某某的脸上,造成金某某头面部及躯干大面积烧伤。金某某颜面及颈前部化学性烧伤,瘢痕增生及色素改变,容貌丑陋已构成重伤二级;后枕部烧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前胸部及右手腕部烧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金某某右侧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颈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后枕部、前胸部及右腕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亚香使用硫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亚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亚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贺亚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金某某有婚外情,二人存在矛盾,金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贺亚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贺亚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2.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受伤部位的情况及上诉人贺亚香作案时使用的装硫酸的瓶子及瓶盖的状况。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579号】证实,金某某颜面及颈前部化学性烧伤,瘢痕增生及色素改变,容貌丑陋已构成重伤二级,后枕部烧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前胸部及右手腕部烧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8013号】证实,金某某右侧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颈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后枕部、前胸部及右腕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5.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53号】证实,贺亚香案发时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贺亚香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9时4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拉着一男一女,听他们谈话的意思是到公主岭去离婚,双方说话都带刺儿。到西安大路与春明街交汇处的时候,听到男乘客啊呀一声,回头一看,那个男的满脸是血,在那挣扎,满身是硫酸,皮肤被烧的都没样儿了,其赶紧报警,那个女的往西安大路方向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贺亚香用硫酸给泼了。金某某和贺亚香两个人感情不和,见面就吵,已经分居和闹离婚二年多了,女方不给出离婚手续,他们是在去办离婚手续的路上出的事。

8.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贺亚香约其下周一回公主岭办理离婚手续。 5月12日早晨其打出租车接的贺亚香,在车上和贺亚香唠起离婚的事,刚说了几句,贺亚香就用硫酸浇了其头部,其就什么都看不见了。是司机报的警,警察把其送到医院的,其面部、颈部、胸部、手部被烧坏了。

9.上诉人贺亚香供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办离婚手续,其与金某某乘坐出租车往公主岭走,并在车上发生了口角。其趁金某某不备,将包里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在金某某的脸上,伤到什么样没看清。硫酸是大约一个月前在光复路附近一家化工商店买的。购买硫酸就是要泼金某某,给他点教训,因为金某某有“小三”,不让其看孩子,要跟其离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贺亚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金某某有婚外情,二人存在矛盾,金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亚香虽称被害人金某某有婚外情,但该情况是否属实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金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贺亚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贺亚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贺亚香的上述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贺亚香使用硫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贺亚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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