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雷云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11号

罪犯雷云峰,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以(2007)舒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雷云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8日12时许,在舒兰市舒兰街王金山麻将馆门口,该犯被他人勾结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主要死因为胸部外伤造成纵膈平滑肌瘤破裂,慢性持续出血,最终导致心包填塞,次要死因为头部面部外伤至颅内少量出血,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犯曾因盗伐林木罪于1991年5月28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雷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又多次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云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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