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84号
罪犯杨皓翔,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皓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吉刑经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皓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皓翔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05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杨皓翔在吉林市、大连市等地利用虚假注册成立多个公司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进行集资诈骗7204人次,诈骗金额总计2.01亿元,造成直接损失6581.27万元。案发后主动返还现金人民币248万元,存款人民币566万元,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价值人民币883.15万元。该犯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23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为2004年12月22日.该犯是假释期间犯罪。服刑期间执行登记在该犯名下的物品价值69377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皓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骗人数众多,后果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皓翔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