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988号

罪犯刘拓,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2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83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南门,该犯受他人指使将两名被害人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电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8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该犯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包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属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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