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0号
罪犯赵书伟,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书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3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第2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书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第18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第49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第28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书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间该犯在长春市伙同他人抢劫7起,抢得现金、电话、首饰、手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0元,盗窃现金、电话,香烟等物品13起,盗得钱物价值人民币26000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书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犯数罪,抢劫、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