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敬某某,男,殁年2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系被害人敬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桂香,系被害人敬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子阔,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东,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全桂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桂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大明,被告人刘子阔及其辩护人马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子阔在榆树市繁荣大街水利局门前附近,因其朋友刘某甲(另案处理)与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子阔持尖刀刺被害人敬某某左侧腋后一刀,后敬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敬某某系外伤导致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对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不能排除刘子阔与敬某某之前存在矛盾,刘子阔持利刃刺敬某某要害部位,应认定刘子阔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故刘子阔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子阔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主观恶性深,没有认罪、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全桂香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子阔赔偿被害人敬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敬某某的医药费213831.84元、误工费3237.3元、护理费5312.5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7363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子阔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刘子阔的辩护人马俊东的辩护意见是:刘子阔是帮助刘某甲打敬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敬某某先打赵某某,后骂郑某某,引发本案,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敬某某被扎21天后死亡,不排除存在医院诊疗过错的情况;刘子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刘子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子阔与邻居刘某甲、刘某乙约定晚上一起回家,20时许,刘子阔到刘某甲、刘某乙打工的榆树市重庆巴庄火锅店(以下称火锅店)等待二人下班。被害人敬某某与火锅店厨师长徐某某是朋友关系,与该店服务员赵某某原是男女朋友,敬某某与赵某某分手后,敬某某于当日20时许到火锅店内欲取回之前给赵某某买的行李。21时,火锅店下班,刘子阔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甲对象郑某某先出火锅店,四人在榆树市繁荣大街西侧由南向北行走,敬某某与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后出火锅店在繁荣大街东侧同向而行,敬某某手持卡簧刀面对赵某某倒着行走,当行至繁荣大街与健康路交汇处时,敬、赵二人发生争吵,赵某某向路西侧走去,敬某某将赵某某打倒地,郑某某从路西侧过来扶赵某某,敬某某骂郑某某,刘某甲便骂敬某某,敬某某与刘某甲互相辱骂,继而厮打在一起,敬某某持刀欲扎刘某甲,此时,刘子阔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敬某某左侧腋后线一刀,徐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刘子阔砍伤。敬某某先后在榆树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2013年4月11日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敬某某系外伤导致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记载:2013年3月21日21时许,吕某某报警,称敬某某在榆树市繁荣大街水利局门前被人扎伤在榆树市医院抢救。经侦查得知是刘子阔用刀将敬某某扎伤,刘子阔被砍伤头部在榆树市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医院外科住院部将刘子阔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榆树市水利局东侧的繁荣大街上,现场北临健康路,东临红船饭店,中心现场位于繁荣大街与健康路交汇处的西侧交通指示灯下。由于案发时间距勘查时间已近20天,现场遭到破坏。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刘子阔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榆树市繁荣大街水利局门前是其伤害致死敬某某的地点。
四、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全桂香确认被害人是其儿子敬某某。
五、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敬某某左侧腋后线第十一肋间有一创口,敬某某系外伤导致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系他杀。(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刘子阔系头面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系轻伤,伤残等级十级。
六、书证:(一)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敬某某左胸部腋后线有一长约8厘米的伤口。敬某某胸腹联合伤、左侧血气胸、膈疝、外伤性脾破裂、腹膜炎、失血性休克,手术治疗。(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敬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1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敬某某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剖腹探查术后,脾切除术后,重度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真菌血症,真菌性肺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三)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刘子阔及被害人敬某某的自然情况。
七、证人证言:(一)许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21时许,我和火锅店几个服务员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敬某某)沿着榆树市繁荣大街东侧往水利局方向走,走到红船饭店门口的时候,敬某某打他对象(赵某某),道西侧过来一个女的(郑某某)扶赵某某,道西一名男子(刘某甲)也跟过来,敬某某奔刘某甲去了,他俩打起来打到水利局门口,火锅店的服务员也都过去了,他们打一起了,徐某某用斧子砍对方一个小子(刘子阔)的脸上了,刘子阔往法院方向跑,敬某某说挨扎了让送他去医院,徐某某等人把他送医院去了。(二)刘某甲证言:2013年3月21日21时许,我和我对象郑某某、我们火锅店的刘某乙、屯邻刘子阔一起回家,我们在繁荣大街西侧从南向北走,我同事徐某某、吕某某、于某某、赵某某以及伯爵号饭店的许某在路东侧走,不知什么原因,赵某某向我们这边来了,她走到繁荣大街中间时,敬某某连打带踢的将赵某某打倒,赵某某喊郑某某,郑某某过去扶她,敬某某骂郑某某,我生气也骂敬某某,敬某某拿刀扎我,我往后躲,没扎到我,刘子阔在我身边拿刀扎敬某某腰部一刀后跑了,徐某某、敬某某等人追刘子阔,敬某某追了五六米就蹲地上说挨扎了,徐某某追上刘子阔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刘子阔头部砍伤,我和郑某某找到刘子阔后,将他送到医院。我们双方以前没有恩怨。(三)于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21时许,我们火锅店的刘某甲和他对象郑某某、朋友刘子阔、刘某乙一起沿繁荣大街往北走,我和我们店的徐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许某、徐某某的朋友敬某某在后边走,赵某某总往刘某甲那边看,敬某某就生气了,连打带踢将赵某某打倒,郑某某去扶赵某某,敬某某骂郑某某,刘某甲骂敬某某,刘某甲和敬某某吵起来,继而用拳脚厮打在一起,敬某某拿刀过来扎刘某甲,刘某甲边躲边往郑某某身边跑,敬某某没扎着刘某甲,刘子阔从旁边拿刀扎敬某某腰部一刀就跑,我和吕某某、徐某某、许某、敬某某追打刘子阔,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刘子阔头部一斧,敬某某追了五六米远就蹲地上说挨扎了,不行了得去医院,我们把他送到医院。(四)赵某某证言: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敬某某,我俩处对象后他总去我打工的火锅店找我,管着我,我要和他分手,我给他发短信说不处了,他出事的前几天,我就不在他那住了,他把房钥匙拿走了,我俩也就没什么关系了。我没和别人处对象,也没有人追求我。2013年3月21日晚上我们火锅店快下班时,我看见敬某某在店内,21时,我们下班了,我同事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以及刘某甲的朋友刘子阔先走的,我和我们店的厨师长徐某某、服务员侯某某、于某某、吕某某、伯爵号饭店的许某以及敬某某后走的,我们在繁荣大街东侧向北走,敬某某在我前边倒着走,相隔一米远,他手里拿一把黑把折叠刀,边倒着走边玩刀,他平时出门的时候总带着刀,我不想看他,就往西看,当时刘某甲、郑某某、刘子阔在路西侧走,敬某某看我往西看,以为我看刘子阔,他就骂我“你瞅啥瞅,你想和他睡一宿啊”,我不理他,他就接着说了好几句“你就和他睡呗”,这时已经走到水利局附近,我往刘某甲他们那边走,离郑某某四五米远时,敬某某打我头部,又踢我两脚,把我踹倒,我喊郑某某让她帮我,郑某某过来扶我,敬某某骂郑某某,郑某某的对象刘某甲就骂敬某某,敬某某冲刘某甲去了,俩人厮打在一起,撕巴二三分钟,距离他俩两三米远的刘子阔拿刀过去扎敬某某腰部一刀后往南跑,徐某某拿斧子、敬某某拿刀追刘子阔,徐某某用斧子把刘子阔头砍出血了,敬某某追了几步就蹲地上了,敬某某让侯某某扶着他。我和刘子阔就是认识,没有别的关系。敬某某和刘某甲厮打是敬某某先动的手。(五)郑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晚下班前,我在我们火锅店看见刘子阔,他说晚上和我们一起走。21时许,我们火锅店下班了,刘某甲、我、刘某乙、刘子阔我们在繁荣大街东侧由南向北走,快到路口红绿灯时我们走到路西侧,敬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许某在我们后边沿着繁荣大街道东侧往北走,不知什么原因敬某某把赵某某打倒,赵某某叫我,我过去扶她,敬某某骂我,我对象刘某甲说“骂我媳妇干啥”,敬某某拿把黑色的长约二十公分的刀奔我和刘某甲来了,刘某甲护着我往后跑,刘子阔上去和敬某某打了起来,之后大伙都跑没了,我们找到刘子阔时,发现他受伤了,我们把他送医院去了。徐某某有一把一尺多长的斧子,经常揣在怀里。(六)刘某乙证言:2013年3月21日18时许,我四大伯家的刘子阔和我说要去我们火锅店晚上和我们一起回家,20时许刘子阔到了,21时下班,我与刘子阔、刘某甲、刘某甲的对象郑某某一起走,我们在一个组住。我们先在繁荣大街东侧往北走,快到健康路时,我们走到路西侧往家的方向走,这时我们饭店赵某某被一个年轻小伙(敬某某)打倒在繁荣大街中间红绿灯底下。郑某某去扶赵某某,敬某某过来说“扶她干啥”并骂了一句,刘某甲就骂敬某某一句,敬某某跑到刘某甲跟前俩人打在一起,刘子阔站在刘某甲身后两米远的地方,他上前动手了,我没仔细看刘子阔拿的什么,我就跑了,但是当天晚上下班后,我看见刘子阔兜里有把折叠刀,这之前我没见过这把刀。刘某甲和敬某某厮打时,没招呼刘子阔,也没有手势。(七)徐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晚上快下班时,我同事刘某甲的朋友(刘子阔)到我们火锅店找刘某甲,后来我朋友敬某某来找我,敬某某来之前,我俩通电话了,他说不和赵某某处对象了,要取回给赵某某买的行李。21时许,我们下班了,我和于某某、吕某某、许某、赵某某、侯某某还有敬某某一起出的火锅店,我们在路东侧往北走,敬某某倒着走,手里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黑色把、单刃的卡簧刀摆弄,这把刀他经常带着。刘某甲、刘某乙、刘子阔、郑某某在路西侧往北走,我们走到水利局门前的十字路口时,赵某某往路西侧刘某甲那边走去,敬某某追到马路中间,把赵某某打倒,路西侧的郑某某过来扶赵某某,敬某某骂郑某某,刘某甲就问敬某某骂谁呢,敬某某就骂刘某甲,二人厮打在一起,刘子阔跑过来,从敬某某身后打敬某某,刘子阔打完敬某某,敬某某用手捂着后腰,这时我看见刘子阔拿着把刀,敬某某转身要打刘子阔,刘子阔跑了,我追刘子阔,并用月牙斧砍他头部一下,刘某甲拉着我,说别打了,我追了几步,发现敬某某倒地上了,我把他送到榆树市医院。刘子阔打敬某某时,敬某某正和刘某甲厮打。我没看见刘某甲有动作或眼神暗示刘子阔帮忙,他也没有招呼刘子阔帮忙。敬某某和刘某甲不认识,没有矛盾。(八)侯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14时许,敬某某找我们火锅店的赵某某要钥匙,赵某某把钥匙给敬某某了。我们晚上快下班时,敬某某来我们火锅店了,21时我们下班后,刘某甲、郑某某还有两个人沿着繁荣大街西侧往北走,我和敬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许某沿着繁荣大街东侧往北走,走到水利局道口时,敬某某他们都往路西侧跑,我没过去,几分钟后敬某某跑回来,让我扶着他,他被扎伤了,徐某某送敬某某去医院了。(九)高某某证言:我们火锅店的徐某某介绍他朋友敬某某的对象赵某某来我火锅店打工,敬某某经常到火锅店找赵某某和徐某某。2013年3月21日20时40分许,有一个腿有点不利索的男子(刘子阔)到饭店找刘某甲,他俩没说闹矛盾打仗之类的话,就说下班一起回去。快下班时,敬某某来找赵某某,他进屋时没和刘子阔见面也没说话。刘某甲和刘子阔等人,敬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前后脚走的。他们下班就都走了,没见有矛盾,没听说刘某甲和敬某某之前有过节和矛盾。(十)全桂香证言:2013年3月21日晚上,我儿子敬某某被扎伤了,在榆树市医院抢救,脾摘除了,后又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11日3时许医治无效死亡。敬某某生前在金鼎峰饭店当厨师。(十一)全某某证言:我姐姐全桂香给我打电话说敬某某被扎伤了。(十二)田某某、焦某某证言:没听说我们火锅店的刘某甲和敬某某有矛盾。(十三)王某某证言:我儿子吕某某说2013年3月21日晚上他下班后和徐某某一起溜达,有人被扎了,他把那人送到医院。
八、被告人刘子阔供述:2013年3月21日,我和刘某甲约定他下班一起回家,20时40分许我到他打工的火锅店等他,21时刘某甲下班了,我和刘某甲、刘某甲对象郑某某、刘某乙一起回家,我们沿着繁荣大街往北走,走到繁荣大街和健康路交汇的水利局道口时,路东侧有一个小子(敬某某)打他对象(赵某某),把赵某某踹倒了,郑某某过去扶赵某某,敬某某骂郑某某,刘某甲骂敬某某,敬某某拿一把长刀扎刘某甲一下,我和刘某甲并排站着,没扎到我和刘某甲,敬某某和刘某甲厮打起来,我从兜里掏出在网吧捡的折叠卡簧刀扎敬某某身上一刀,对方来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砍我头上了,我就跑,他们就追,他们又砍我后背几下,我用手挡,手也被划破了,在跑的过程中我将刀扔在繁荣大街的草丛隔离带里,刘某乙打车接的我,我们去了榆树市医院。我的伤是敬某某的朋友打的。刘某甲与敬某某厮打过程中,什么也没和我说,也没对我做出什么手势,也没看我或给我使眼色。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子阔对刘某甲证言有异议,称敬某某拿刀扎我,我才扎的敬某某。经审查,此节只有刘子阔供述,无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敬某某有持刀扎刘子阔的行为,同时刘子阔亦曾供认自己的伤是扎敬某某后被敬某某的朋友所伤,刘子阔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不成立。刘子阔对徐某某证言有异议,称我不是在敬某某背后扎的。经审查,敬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证实敬某某左侧腋后线有一处创口,证人均证实刘子阔持刀扎敬某某腰部一刀,刘子阔亦供认持刀扎敬某某一刀,足以认定敬某某的伤系刘子阔所致,故其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刘子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全案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全桂香是被害人敬某某的父母。敬某某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0298.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材料等证实,敬树明、全桂香是敬某某的父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病历及医疗费等票据证实,敬某某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200298.18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子阔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阔因朋友刘某甲与被害人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子阔持尖刀刺敬某某左侧腋后一刀,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子阔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子阔作为刘某甲的朋友,在刘某甲与敬某某厮打时,本应上前劝阻,但刘子阔却在敬某某并未对自己有任何语言及行为的情况下,无故持刀刺敬某某一刀,致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此案是敬某某持尖刀与刘某甲互殴时,刘子阔刺敬某某一刀,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能排除刘子阔与敬某某之前存在矛盾,刘子阔持利刃刺敬某某要害部位,应认定刘子阔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故刘子阔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子阔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主观恶性深,没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代理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子阔与敬某某并不相识,二人之间素无矛盾,刘子阔扎敬某某一刀后逃离现场,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敬某某左侧腋后线第十一肋间有一创口,故从刘子阔扎敬某某的刀数、部位及行凶后的表现看,刘子阔伤害故意明显,刘子阔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刘子阔的家属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诉讼代理人的此点意见有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子阔是帮助刘某甲打敬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敬某某先打赵某某,后骂郑某某,引发本案,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敬某某被扎20余天后死亡,不排除存在医院诊疗过错的情况;刘子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刘子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指使刘子阔对敬某某行凶,故刘子阔的行为是自发的个人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敬某某先打赵某某,后骂郑某某,又与郑某某的对象刘某甲争吵继而厮打,其行为确有不当,但在整个过程中,敬某某并未对刘子阔有过任何言语及行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敬某某在本案中对刘子阔存在过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敬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一节,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刘子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全桂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敬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全桂香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保护。敬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救治敬某某花费200298.18元,少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数额,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予以保护。敬某某共住院治疗22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敬某某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餐饮业”的误工标准每日95.95元计算22天,误工费为21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237.3元高于法定标准,应以依法计算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5312.5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节,有依据,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一节,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费用已经发生,且路途遥远,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敬树明、全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含上述各项,缺乏保护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33025.14元,应由被告人刘子阔赔偿。
根据被告人刘子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子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子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树明、全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330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洪涛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