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19号
罪犯马卓海,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09)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卓海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马卓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月11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怡和旅店102房间内,持刀威逼、殴打并刺伤被害人王某某,欲行强奸,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该犯在1978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逃跑再次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2分。有双肺并发性结核。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卓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但该犯多次犯罪又系累犯,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卓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