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17号

罪犯张戎,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以(2007)昌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7日13时许该犯纠集众人在吉林市昌邑区龙潭大桥与清源桥之间的江边斗殴,在此过程中将参加斗殴人员程某某打死。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