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龙明,绰号“小二”,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1年1月14日解除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王文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义,曾用名李亦,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9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明、李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明及援助辩护人王文贺、裴培,被告人李义及辩护人王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末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孙龙明先后两次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在王昆(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大量毒品,携带回本市后,多次向被告人李义贩卖。具体如下:
(一)2013年6月末,被告人孙龙明与“大宇”(另案处理)前往昆明市,购买了冰毒片(即麻古)1400粒,携带回本市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义约500粒(重约45克)。
(二)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孙龙明在昆明市以29万元的价格在王昆处购买麻古9000余粒。次日17时许,被告人孙龙明回到本市后,在其住所的楼道内,向被告人李义贩卖麻古800粒(重约72克)。
(三)当月25日21时,被告人李义在孙龙明的住所向孙龙明交付购买毒品的6万元钱,孙龙明又向其贩卖麻古400粒(重约36克)。
当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龙明在本市南关区的吉林省农业信贷社向王某某电汇毒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住所内查获麻古6000余粒(重549克)、冰毒一包(重70.36克)。
(四)被告人李义购买麻古后,多次在本市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总计约50粒(重约4.5克)。
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义正准备向崔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吉JW2008奔腾轿车内,查获麻古350粒(重29.75克)、冰毒一小包(重2.55克)。
经鉴定:在被告人孙龙明、李义处缴获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在孙龙明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9%;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在李义处缴获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龙明、李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龙明贩卖麻古约7700粒【重约802克】、冰毒70.36克;李义贩卖麻古约1750粒【重约157.5克】、冰毒2.55克。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孙龙明无辩解。援助辩护人王文贺、裴培对指控孙龙明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是:1、指控孙龙明于6月末购买麻古1400粒后,仅将其中的500粒卖给李义,其余毒品据孙龙明供述“交由大宇处理”,故只应将500粒计入贩卖数量;2、指控孙龙明于7月购买麻古9000粒事实不清,据孙龙明供述“分别卖给李义800粒和400粒”,扣押6000粒,其他毒品去向不清,应以查实的7200粒认定为贩卖数量;3、孙龙明吸毒,存在以贩养吸情形;4、孙龙明仅将毒品贩卖给李义,且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收缴的6000粒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5、孙龙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义辩解称我没有卖给崔某某毒品,我俩没有交易,我车里的毒品是我吸食用的。其辩护人王昱对指控李义的犯罪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指控李义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李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意见是:1、崔某某虽证实李义曾卖给他几次毒品,但前后证言矛盾,李义当庭否认向崔某某贩卖毒品,在抓获李义时,虽崔某某在场,但现场没有现金和毒品,二人在包房中的谈话也没有涉及毒品买卖,指控李义向崔某某贩卖毒品不成立;2、在李义所开车上收缴的毒品是李义吸食所剩,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末,被告人孙龙明从他人处购买麻古后,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家中,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义麻古约500粒【均无实物,以每粒麻古约重0.09克计算,重约4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龙明供述:2013年6月末,我和大宇坐飞机到昆明市,由大宇出资以每粒35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400粒麻古,我将麻古放进手提箱里乘飞机运回长春市,我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李义麻古500粒左右,其余麻古被大宇处理掉。李义还欠我毒资2万元。庭审中供述:我和李义在我家交易的麻古,大宇和李义没有见过面。
(二)被告人李义供述:2013年6月末我去长春市朝阳区孙龙明家买了500粒麻古,价格为每粒50元,给他0.5万元,还欠2万元。这些麻古我少部分吸食,多数以每粒55元到58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向某某、崔某某等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龙明、李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孙龙明从他人处购买麻古,当日17时许,在其家中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义麻古800粒【无实物,按每粒约重0.09克计算,重约72克】。次日22时许,李义到孙龙明住处,因李义6月末从孙龙明处购买500粒麻古尚欠孙龙明2万元毒资及7月24日购买的800粒麻古也未支付毒资,遂交给孙龙明毒资6万元。孙龙明又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李义麻古400粒【除350粒重29.75克外,其余50粒无实物,按每粒约重0.09克计算,重约4.5克,共重约34.25克】。7月26日14时许,孙龙明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孙龙明遂向公安人员交待其家中还藏有大量毒品。公安人员在孙龙明家中查获麻古6000余粒【重549克】、冰毒一包【重70.36克】。经鉴定:在被告人孙龙明家中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9%;在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龙明供述:2013年7月23日我坐飞机去的昆明市,在王某某处以每粒35元的价格购买麻古8000多粒,商定卖完再给王某某汇钱。7月24日,我将麻古藏匿在行李箱里坐飞机回到长春市,当日17时许,李义到我建设广场的家里拿走麻古1200粒,每粒50元,22时许李义给我送来6万元。7月25日17时许,李义到我家又取走麻古1200粒,每粒还是50元,李义将一包冰毒寄存在我家,我顺手放冰箱里了。7月26日我到信用社给王某某汇12万元毒资时被抓。随后我交待在我家里还藏有毒品,民警在我家查获麻古6000粒(经称重549克)、冰毒70.36克及现金5.22万元。麻古呈片状、红色,用蓝色塑料袋包装,放在黑色手拎兜里,冰毒为白色晶体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庭审中供述:我回来卖给李义麻古800粒还是1000粒我记不清了。
(二)被告人李义供述:2013年7月24日17时许,孙龙明说他从昆明坐飞机带麻古回来了,我到他家买了800粒,每粒50元,没给钱。7月25日22时许,我到孙龙明家付给孙龙明毒资6万元,其中2万元是还之前500粒的尾款。孙龙明又给我拿了400粒麻古,说好我卖完之后给钱。
(三)书证: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载:公安人员经对长春市朝阳区的孙龙明住处进行搜查,在位于室内电冰箱冷藏室中发现透明塑料袋中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1袋,在卧室茶几下发现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粉色颗粒1小包;在卧室发现一黑色包装物(内有蓝色塑料小袋10袋,内有粉色颗粒,每袋约200粒),在沙发下发现一黑色包装物(内有蓝色塑料小袋20袋,内有粉色颗粒,每袋约200粒),在茶几下发现吸毒用具两套,后将上述物品及现金5.22万元予以扣押。2、毒品移交清单记载:公安人员将从孙龙明家中查获的冰毒70.36克、冰毒片549克部分留检外,其余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四)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归案后,孙龙明对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收缴的毒品进行指认,公安人员对指认情况拍照。经庭审出示,孙龙明表示属实。
(五)鉴定意见证实:从孙龙明住处收缴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9%,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麻古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孙龙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李义及其辩护人对孙龙明的原始供述有异议,李义称“买的是800粒和400粒,800粒这起时间不对,400粒这起没给钱,孙龙明家的冰毒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李义的辩护人称孙龙明的供述与李义的供述不能吻合。经审查,孙龙明、李义关于在麻古交易的数量、给付毒资的次数上的供述确实不相符合,但在麻古交易的次数及时间上二人供述吻合,纵观孙、李二人的供述,李义供述购买的麻古数量及给付的毒资数额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据李义供述就低指控。从孙龙明家中收缴的冰毒是否是李义寄存一节,因李义否认,孙龙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李义寄存,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应认定是孙龙明所有。李义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此起事实的全部证据,关于孙龙明供述的“我乘飞机到昆明市,从王某某处购买麻古8000多粒,后乘飞机运回长春市,7月24日卖给李义1200粒,他给我6万元,7月25日又卖给李义1200粒,他给我6万元,李义给我一包冰毒让我寄存”一节,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义关于7月24日我到孙龙明家买麻古800粒,7月25日我给他送去毒资6万元,内含之前买的500粒麻古的欠款,后孙龙明又卖给我400粒麻古的供述与孙龙明关于7月24日、7月25日在我家两次卖给李义麻古及李义给我6万元毒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此节供述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上述证据中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孙龙明此次购买的麻古数量为7200余粒而非指控的9000余粒。
三、被告人李义购买毒品后,除少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2013年春节前后,李义与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每粒6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在长春市铁北天光路附近、长新街东安屯等地,先后四次卖给崔某某麻古共计约50粒【均无实物,按每粒约重0.09克计算,重约4.5克】。2013年7月26日下午,崔某某与李义电话联系购买麻古,李义约崔某某到长春市安达街见面,二人在该浴足未来得及交易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李义所驾驶的奔腾轿车内,查获麻古350粒【重29.75克】、冰毒一小包【重2.55克】。经鉴定:在被告人李义车内缴获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麻古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义供述:2013年春节到四五月份期间,我卖给崔某某麻古四次,每次都是他向我要货时,给我打电话,他开车到长春市铁北天光路我家附近或长新街东安屯一匡街等地,我在车里把麻古给他,每次给他10粒8粒的,累计卖给他50粒左右,每粒60元至70元不等,累计卖了3000多元钱。2013年7月25日22时许,我从孙龙明那买了400粒麻古,说好我卖了再给他钱,我在朝阳桥的吉祥浴足按摩院和一个小姐吸食了50粒左右。7月26日,崔某某找我买毒品,在按摩院房间,没等交易我俩就被抓了。警察在我驾驶的奔腾轿车里查获了350粒麻古经称重29.75克和2.55克冰毒。冰毒是从“三明子”的朋友手里买的。
(二)证人崔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后,我分三四次在李义手里购买麻古,每次都是10粒左右,每粒70元。每次我需要毒品时,都给他打电话约定地点,然后在东安屯、台北大街、长春街等地共买麻古四五十粒,共给他毒资3000元钱左右,我买的麻古都被我吸食了。2014年7月24日,我打电话让李义给我弄几粒麻古,他让我有时间去找他,我问麻古一粒多少钱,他说见面再说。7月26日我给李义打电话,问他在哪、身上带没带,他让我去安达街的房间找他,我开车过去,我到房间时李义正在按摩,我俩闲聊几句,他还没来得及把麻古给我,警察就进来把我俩抓了。
(三)书证:1、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记载:公安人员在李义车内查获并扣押麻古29.75克、冰毒2.55克,后除部分留检外,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记载:崔某某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四)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李义对公安人员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公安人员对指认情况拍照。经庭审出示,李义表示属实。
(五)鉴定意见证实:从李义车内缴获的疑似冰毒、麻古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麻古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义对其原始供述及崔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称没卖给过崔某某麻古。经审查,李义原始供述中多次供述与崔某某进行麻古交易,其供述的交易过程、交易时间、地点、方式、数量及毒资额度均与崔某某证实相符,且李义推翻原始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异议不成立。李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义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一)到案经过等材料记载:2013年7月26日,长春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孙龙明、李义有贩卖毒品嫌疑,遂于当日14时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孙龙明抓获,孙龙明供述了全部指控犯罪。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安达街将李义抓获。证明孙龙明有坦白情节。(二)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孙龙明、李义的自然情况。(三)前科劣迹情况材料记载:1、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孙龙明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斗,于1998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记载:李义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9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证明李义是累犯。(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称重,涉案麻古每粒约重0.09克。
二、被告人供述:(一)孙龙明供述:我吸毒很多年了,贩卖毒品才一个多月。我不知道大宇叫啥名,也不知道王某某是哪的人,我不知道他俩的联系电话。我是通过别人认识的李义,在一起吸过毒。毒品我就贩卖给李义,一共贩卖了三次,都是在我家里交易,价格都是每粒50元。我和李义用电话联系。我贩毒就赚了5万元,用我妈的名开的建行卡,被收缴了。庭审中供述:我每天吸食麻古30至50粒。(二)李义供述:我吸食毒品,有时还靠贩卖毒品挣钱。我贩卖的毒品有麻古和冰毒,麻古是从孙龙明那买的,冰毒是从“三明子”的朋友手里买的。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孙龙明,他家住在长春市朝阳区。我从孙龙明手里买过三四次麻古,都是最近一个多月的事,都是在他家里交易的。我买的毒品少部分我吸食了,多数让我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龙明、李义及各自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孙龙明共计贩卖麻古7700余粒【重约700.25克】、冰毒70.36克,其中收缴麻古6000余粒【重549克】、冰毒70.36克;被告人李义共计贩卖麻古1700余粒【重约151.25克】、冰毒2.55克,其中收缴麻古350粒【重29.75克】、冰毒2.55克。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龙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加价贩卖给被告人李义,李义除部分吸食外,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崔某某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龙明供认不讳,李义也曾基本供认,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孙龙明贩卖麻古共计7700余粒【约重802克】的重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应以查明的数量为准;指控李义贩卖麻古共计1750余粒【约重157.5克】的数量、重量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李义供述被抓获的前一天曾与一女子一起吸食麻古约50粒,虽未找到该女子,但李义吸毒,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50粒麻古应从其贩卖数量中予以扣除,李义贩卖麻古的数量、重量应以查明的数量、重量为准。
被告人孙龙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数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李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龙明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家中还藏有大量毒品,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贩卖的绝大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
被告人李义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先后数次从孙龙明处购买麻古及他人处购买冰毒,除吸食部分外,加价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义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次,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义本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获利小,对其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
关于孙龙明的援助辩护人提出的孙龙明吸毒,存在以贩养吸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证据显示孙龙明吸食毒品,但其购买大宗毒品用于贩卖,不属于仅以贩卖少部分毒品赚取毒资供本人吸食的情况;援助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李义提出的我没卖给崔某某毒品,我俩没有交易,我车里的毒品是我吸食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虽证实李义曾卖给他几次毒品,但前后证言矛盾,李义当庭否认向崔某某贩卖毒品,在抓获李义时,虽崔某某在场,但现场没有现金和毒品,二人在包房中的谈话也没有涉及毒品买卖,指控李义向崔某某贩卖毒品不成立,李义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3年春节前后李义曾数次卖给崔某某麻古共计约50粒,虽李义当庭否认,但在侦查机关曾供过,且供述的内容与崔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在吉祥浴足二人未等交易毒品即被抓获,审理查明的数量未包含该起。李义多次贩卖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的,按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数量认定贩卖数量。李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李义所开车上收缴的毒品是李义吸食后的剩余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贩卖、运输等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李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属非法持有。
根据被告人孙龙明、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龙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非法所得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人民陪审员 张国发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