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被告人蔡来贺,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李朝盖、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来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被告人蔡来贺及援助辩护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工地宿舍内,被告人蔡来贺因工友王某甲酒后惹事,使其被牵连而对王某甲心生不满,二人遂发生争执,随后,蔡来贺开始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取来屋内做饭用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胸腹部、手臂及大腿多处砍伤,并在作案后跳窗逃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王某甲前往医大二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来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要求被告人蔡来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19203元、医药费15000元,共计438363元。
被告人蔡来贺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蔡来贺的援助辩护人陈平平的辩护意见:蔡来贺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调戏韩某某导致蔡来贺与韩的男友发生争执,王某甲存在过错,建议对蔡来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蔡来贺与工友被害人王某甲及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工地二楼宿舍内饮酒,后蔡、王二人又到工地附近一食杂店内继续饮酒,其间韩某某(女)到该食杂店内买水,王某甲与韩搭讪,韩某某向男友高某某叙述此情况后,高某某赶到食杂店,误认为是蔡来贺挑逗韩某某而辱骂蔡,高某某被劝解离去,又叫来朋友温某某意图殴打蔡来贺,被王某甲和食杂店店主劝解离开。21时许蔡来贺和王某甲回到工地宿舍,王某甲对宋某某叙述是蔡来贺挑逗韩某某,蔡来贺遂用拳头击打王某甲脸部,宋某某见状跑出屋外,蔡来贺又取来菜刀砍王某甲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位多刀。蔡来贺在跳窗逃跑时摔伤双腿,22时许在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甲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综合材料等证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人王某乙报警称,有人在宽城区工地被砍伤。公安人员于22时20分许赶到工地,在门口将蔡来贺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派出所管内工地中心地段附近一栋在建居民楼二楼西侧毛坯房内,该毛坯房为二室二厅格局,室内入户门厅地面可见血泊样血迹,南侧房间靠西墙为一简易床铺,床垫上见大量血迹,在该处血迹中见一木质带血刀把,该房间南侧为塑钢窗,窗下地面可见血泊样血迹,塑钢窗开扇窗框下段可见擦蹭样血迹,室内电源开关上可见数条条状砍痕,入户门右手边墙壁开关上可见擦蹭血迹。上述血迹及木质刀把已提取。
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记载: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丁某某处取得菜刀一把。
4、当庭出示物证菜刀的照片,被告人蔡来贺确认是其加害王某甲所用凶器。
5、病志等材料记载:急救人员于2013年9月22日22时47分许到达工地抢救王某甲,23时28分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次日2时47分王某甲死亡。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载明:王某甲面部、颈部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青紫,鼻骨粉碎性骨折,生前头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但颅脑未见损伤,该外力不足以构成死因;体表损伤以砍创为主,创口数量多且创腔深,尤其是左右臀部的创口,深达骨质,并导致右侧股骨骨折,左侧髋骨骨折,鉴定意见:王某甲系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创伤性休克死亡。
7、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木柄刀把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菜刀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南侧房间铺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南侧房间窗下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入户门厅地面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南侧房间窗框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入户门厅开关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8、户籍材料记载:被害人王某甲和被告人蔡来贺的自然情况。
9、证人王某丙(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3年9月22日22时许,我到工地抢救一个王姓伤者,当时他已经昏迷。
10、证人王某丁证言:死者是我哥哥王某甲。
11、证人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蔡来贺、王某甲在工地所住屋内喝酒,20时许他俩去食杂店了,一个多小时后回来的,王某甲在我住的南侧卧室说蔡来贺在食杂店调戏一个女的,来几个人要打蔡来贺,被他和食杂店老板拉开。蔡来贺就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部一拳,将王某甲摁倒在床上,又用拳头打王的头部,我拉蔡来贺,他不听劝,还骂我,后来他到厨房取来菜刀,去了南侧卧室,我就开门跑了,打电话告诉王某戊了。
12、证人王某戊证言:我在工地给我哥王某乙打工,王某甲和蔡来贺在工地做水暖工作。案发当晚,工地的人打电话说有人打仗,我到工地发现房门反锁着。王某乙来后没叫开门,我媳妇丁某某在楼外地上捡到一把菜刀。一个电工从窗户爬进屋里,把房门打开,王某甲在南屋窗户下侧身躺着,身上有刀伤。
13、证人丁某某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王某戊接到电话说工地有人打仗,我和王某戊一起到工地,二楼右手边房间的防盗门打不开,王某乙也来了,他们商量后说到楼外从二楼窗户进去,到外面看见二楼南侧房间窗户开着,楼下地上有一把菜刀,没有木把,我把菜刀捡起放到二楼门旁,后来被警察拿走了。
1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工地承包水暖工程,工人王某甲、蔡来贺、宋某某在工地住。案发当晚,王某戊打电话说工地有人打仗,我赶到工地,王某戊和丁某某、电工张某某等人在工人住的房外敲门,防盗门反锁着,蔡来贺在屋里说喝多了,没给开门。我们到楼外,见地上有一把没有刀把的菜刀,上面有血,丁某某把菜刀捡回来。张某某沿着煤气管道从南侧打开的窗户爬进去,把门打开,我上楼进屋,见王某甲在南侧卧室床边,浑身是血,没见到蔡来贺。
15、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听见隔壁有人敲门,出来看见敲门的人把菜刀放在地上,刀上有血,门没敲开。我从二楼的窗户爬进去,见一人坐在阳台边,还有气息,我把门打开,将那人拖到门外,门外的人打了“110”和“120”电话。
16、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9月22日20时许,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即王某甲)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即蔡来贺)来我店里喝酒,一个二十多岁女子(即韩某某)来店里买水,王某甲向她问话,她没吱声,我让他别瞎问。韩走后不久,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男子(即高某某),问王某甲和蔡来贺刚才说啥了,他俩没吱声,高某某问蔡来贺是不是他说的并让他出来,蔡来贺要往出走,王某甲把他拉了回来,并劝走高某某。之后不久高某某带人来了,要找蔡来贺出去唠唠,我把高某某他们推走了,之后王某甲和蔡来贺也走了。
17、证人韩某某证言:2013年9月22日20时许,我到食杂店买水,当时有两个男子在店里喝酒,其中一个说我的衣服好看,食杂店老板说别逗识人家,我转过身时,岁数大的男子(即王某甲)问我认不认识他,年轻的男子(即蔡来贺)劝我说没事,说王喝多了。我对男友高某某说了此事,后来他说去食杂店把那两个喝酒的男子骂了。
18、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9月22日20时许,韩某某到食杂店买水,回来后说有两个男的和她搭话。我到食杂店看见一个岁数大的男子(即王某甲)和一个年轻男子(即蔡来贺)在喝酒,我问他俩刚才说啥了,蔡来贺看我,我问他看啥,他说看你咋的,我俩就吵吵起来,我让他出来想揍他,王某甲把我拉出去。我回到单位宿舍,找温某某和我返回食杂店一起骂了蔡来贺。
19、证人温某某证言:2013年9月22日20时许,高某某到单位宿舍找我,说他女友被人说了,我俩到食杂店见到一个岁数大的男子(即王某甲)和一个年轻男子(即蔡来贺),我和高某某以为是蔡来贺说了高某某女友,就叫他出来,食杂店老板拦着蔡来贺,王某甲跟我们解释说他和蔡来贺都是旁边工地的,晚上喝酒了,让我们别在意。我和高某某就回单位了。
20、被告人蔡来贺供述:2013年9月22日晚,我和王某甲、宋某某在宿舍喝酒,之后我和王某甲又到工地附近的食杂店喝酒,其间有一个女的(即韩某某)到食杂店买东西,王某甲挑逗韩某某,韩某某走后不久,两个男的进屋骂我,说我挑逗韩某某,并要打我,后被王某甲拉开。我俩回到宿舍,我越想越生气,就在宋某某那屋用拳头打王某甲脸,宋某某拉仗,我让宋某某到外边去,宋某某就跑到屋外,我到厨房取来菜刀,砍王某甲头部、肚子、胳膊和大腿,想要砍死他,后来听到外边有人敲门,我用刀把三个屋的电灯开关砍碎,之后跳楼,刀被我扔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蔡来贺对其原始供述及证人宋某某证言有异议,称王某甲先动手打的自己,自己与王某甲撕扒时宋某某已经出屋,不可能看到案发过程。经审查,宋某某证实蔡来贺先动手打的王某甲,与蔡来贺原始供述内容一致,宋某某与蔡来贺、王某甲系工友关系,与二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故所提异议不成立。蔡来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甲入院治疗总费用为12099.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当庭提供了户籍材料、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经质证,被告人蔡来贺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工地宿舍内,被告人蔡来贺因工友被害人王某甲酒后惹事,使其被牵连而对王某甲心生不满,遂殴打王某甲,并用菜刀砍王某甲头面部、胸腹部、手臂及大腿,致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来贺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来贺持刀砍击王某甲头部及肢体多刀,致王某甲不治身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王某甲酒后在食杂店与女顾客韩某某搭讪,引起韩的男友高某某不满,高某某误认为是蔡来贺挑逗韩某某而辱骂并意图殴打蔡来贺,王某甲回到宿舍后对工友宋某某叙述是蔡来贺挑逗韩某某,引起蔡来贺不满而酿成本案,王某甲行为有欠当之处,二人系工友关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蔡来贺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来贺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调戏韩某某导致蔡来贺与韩的男友发生争执,王某甲存在过错,建议对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来贺持菜刀加害王某甲,造成刀创数量多,创口的创腔深,尤其造成右臀股骨骨折及左侧髋骨骨折,足见蔡来贺行凶时所用力度大,杀人意图明显,与其供述当时想杀死被害人相吻合,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对蔡来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砍击王某甲多刀,致其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其不足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来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根据吉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19203元应予保护,主张赔偿医疗费应按相关证据证实的支出数额12099.82元予以保护;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一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已不再保护;上述款项合计31302.82元,应由蔡来贺予以赔偿。
根据被告人蔡来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来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来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超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赵桐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