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孟兆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02号

罪犯孟兆利,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以(2006)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兆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孟兆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8日下午3时,在砟子镇月牙泡街2委李某某家附近,该犯以要账为由谩骂后,与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用尖刀朝周某某胸部、腹部连刺5刀,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致重伤。该犯曾因绑架妇女儿童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29日减刑释放。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兆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又二次实施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兆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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