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32号
罪犯李新超,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新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新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5月10日上午,伙同赵凤余、周德成、孙涛经预谋抢劫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凶器窜至长春市三道街附近,以人民警察身份骗乘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出租车,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估价,该捷达牌出租轿车价值人民币126,000元。案发后,所抢的捷达牌轿车由该犯销赃,所得赃款被分掉挥霍。该犯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8.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行为后果严重,且因犯罪被判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