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16号
罪犯李春君,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以(2007)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春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在桦甸市等地,该犯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变压器内芯、电机、变压器、电焊机、电钻钢筋等物品14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81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次数多且数额特别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