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南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接到公安部关于侦办“305”专案线索的通知后,立即出警至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25栋3门605室王某家进行检查,当场收缴被告人刘某存放在此处的1911型仿真手枪一支。5月23日,根据王某提供的情况,民警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某小区5栋1门302室被告人刘某家中检查,当场收缴被告人刘某持有AWP仿真长枪和MP654K仿真短枪各一支。

经鉴定,上述收缴的三支仿真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非法持有枪支是基于个人爱好,没有其他目的,没有造成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接到公安部关于侦办“305”专案线索的通知后,立即出警至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25栋3门605室王某家进行检查时,当场收缴被告人刘某存放在此处的1911型仿真手枪一支。5月23日,根据王某提供的情况,民警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某小区5栋1门302室被告人刘某家中检查,当场收缴被告人刘某持有AWP仿真长枪和MP654K仿真短枪各一支。

经鉴定,上述收缴的三支仿真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长春市公安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毕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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